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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兰陵县五中副校长林传栋猥亵女生孙某怀孕后勤林传栋强诱奸恶行斑斑(4)

已阅读2015-04-03 09:09 来源:世界奇闻   发布者:大象      分享: 更多

兰陵镇第五中学,校长:林传栋,一个有前科的人,在韩唐被五中校长要来当副校长,要能力没能力,带的班级每次倒数,也不知正校长收了他多少好处,听说承认了27起强奸事件,也听说被判了无期,看到的给转一下?

山东兰陵县五中副校长林传栋猥亵女生孙某怀孕后勤林传栋强诱奸恶行斑斑


肖某与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苍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肖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元玉,男,农民。系原告肖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向军。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
法定代表人:卢德祥,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传栋,男。
委托代理人:林传宝,男。
原告肖某诉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元玉及委托代理人朱向军,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林传栋、林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系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兰陵县第五中学)的学生,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在被告校园内被同学推倒摔伤左胸部及左上腹部, 原告伤后入住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委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护理日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 协商医疗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73.74元,护理费8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152元,误工费 3999.6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79045.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肖某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肖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六页),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及治疗情况。
原告肖某的医学检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经诊断需护理90日。
原告肖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3173.74元。
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肖某经法医鉴定,其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
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肖某因伤情鉴定实际支出费用900元。
车票三张,证明原告肖某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一、原告摔伤属于校园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摔伤发生在中午自由活动期间,不是在学校或教师 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其摔伤地点是在教室地面,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应依法公正判决。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三项第20条的 规定,课间不能追逐打闹,如像原告所述,因其他同学推倒摔伤,原告和致害的第三人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行为的危害性,对该起意外的发生也 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一份,根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原告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相关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内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以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书,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追责,只要求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被告苍山县兰陵第一初级中学的在读学生。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原告肖某在校园内被同学推倒摔伤致脾破裂,原告伤后入住兰 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月2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苍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关于肖某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 书》,经鉴定原告肖某的损伤为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脾切除,其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
另查明,原告肖某系在校学生,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肖某伤后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173.74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护理费为 44.44×90=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152元,伤残赔偿金为188920×30%=56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300元。据此,原告发生的 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8201.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某的损伤系在校期间且发生在被告校园内,虽被告苍山县兰陵 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但尚未能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存有一定过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 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为由,申请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追责,系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原告肖某在受伤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辩别及控制能力,对危险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综上所述,应适当减轻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3173.74元)、护理费(3999.6元)、伙食补助费(152元)、伤残补助金(56676 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201.34元的40%,即31280.54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由被告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孙仲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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