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苍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肖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元玉,男,农民。系原告肖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向军。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
法定代表人:卢德祥,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传栋,男。
委托代理人:林传宝,男。
原告肖某诉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元玉及委托代理人朱向军,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林传栋、林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系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兰陵县第五中学)的学生,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在被告校园内被同学推倒摔伤左胸部及左上腹部, 原告伤后入住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委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护理日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 协商医疗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173.74元,护理费8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152元,误工费 3999.6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79045.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肖某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肖某的住院病历一份(六页),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及治疗情况。
原告肖某的医学检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经诊断需护理90日。
原告肖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3173.74元。
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肖某经法医鉴定,其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
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肖某因伤情鉴定实际支出费用900元。
车票三张,证明原告肖某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300元。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一、原告摔伤属于校园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摔伤发生在中午自由活动期间,不是在学校或教师 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其摔伤地点是在教室地面,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应依法公正判决。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第三项第20条的 规定,课间不能追逐打闹,如像原告所述,因其他同学推倒摔伤,原告和致害的第三人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其行为的危害性,对该起意外的发生也 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一份,根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原告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相关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内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以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书,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追责,只要求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被告苍山县兰陵第一初级中学的在读学生。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原告肖某在校园内被同学推倒摔伤致脾破裂,原告伤后入住兰 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月2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苍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关于肖某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 书》,经鉴定原告肖某的损伤为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脾切除,其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90日。
另查明,原告肖某系在校学生,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肖某伤后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173.74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护理费为 44.44×90=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152元,伤残赔偿金为188920×30%=56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300元。据此,原告发生的 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8201.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某的损伤系在校期间且发生在被告校园内,虽被告苍山县兰陵 镇第一初级中学提供《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但尚未能全面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存有一定过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 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为由,申请放弃对直接侵权人的追责,系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原告肖某在受伤时已年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辩别及控制能力,对危险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综上所述,应适当减轻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3173.74元)、护理费(3999.6元)、伙食补助费(152元)、伤残补助金(56676 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201.34元的40%,即31280.54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苍山县兰陵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由被告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孙仲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治国